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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旅游电商平台责任 推进在线旅游有序发展
 [打印]添加时间:2019-03-26   有效期:不限 至 不限   浏览次数:262
   按照《电子商务法》有关平台责任界定的基本思路,旅游电商平台在很多情况下会与平台内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需要旅游电商平台虽然不会像旅游经营者一样营业,但是要学会像旅游经营者一样思考。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在线旅游市场发展迅猛。2017年,全球在线旅游销售额达到6130亿美元,与2016年相比增长11.7%。同年我国在线旅游市场交易规模达8286亿元,同比增长35%。实践中,在线旅游有多种形态,其中相当一部分交易是通过旅游电商平台来实现的,旅游电商平台是联结平台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重要纽带,其功能不可小视。
  在看到旅游电商平台发挥作用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旅游电商平台在繁荣发展背后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如一些旅游电商平台对平台内旅游经营者资质不严格审核,对旅游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恶意搭售,任意屏蔽用户评价信息,对消费者不尽安全提示义务,等等。2018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了2015-2017年度《涉旅游民事纠纷审判白皮书》。《白皮书》显示,该院3年间共受理1095件涉旅游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除旅游者和组团社外,还较多地涉及电商平台。在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的旅游纠纷案件中,国内大型旅游电商平台大都中招。更值得一提的是,在2018年7月发生的泰国普吉岛沉船事件中,部分乘客参加的就是通过旅游电商平台定制的自由行,对于此次船难事件中电商平台是否有责任、如果有责任是什么责任,人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
  有鉴于此,我们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实施的背景,对旅游电商平台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全面、充分的审视,以推进在线旅游市场的有序发展。
  一、各方要明确调整相关法律关系各类立法的分工
  目前,调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国家立法层面立法有若干个,《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中都包含了可以用于调整旅游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规范,不过不同立法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做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该法不仅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节,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进行了全面的界定,而且在第六章的第八十条到八十四条专门规定了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旅游电商平台完全适用。我国《旅游法》第四十八条对在线旅行社的经营许可和信息发布要求做了规定,但立法没有涉及旅游电商平台的内容,由于旅游电商平台并非旅游经营者,因此《旅游法》中有关旅游经营者的规范对其并不适用,可见《旅游法》对于旅游电商平台并不进行直接调整。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用户、经营者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况下的连带责任,这与《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相类似。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情况下的履行责任。
  总的来说,《电子商务法》是有关旅游电商平台法律责任认定的最基本、最主要的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在对消费者权益做进一步保护方面有所强化。
  二、旅游电商平台应谙熟旅游行业主要法律规范
  按照《电子商务法》有关平台责任界定的基本思路,旅游电商平台在很多情况下会与平台内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决定了旅游电商平台要尽可能防范平台内旅游经营者不当行为的发生,以降低自己的责任风险,这就需要旅游电商平台虽然不会像旅游经营者一样营业,但是要学会像旅游经营者一样思考。旅游电商平台同样需要分析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并做出针对性的防范预案,其主要方式在于对旅游经营者的督促和对旅游消费者的提示。同时,旅游电商平台还应该主动践行社会责任,维护企业信誉,树立企业在本行业领域规范化管理、法治化经营的良好形象。
  当下,旅游电商平台要尽快告别某些错误认识和做法,使自己的经营行为与《电子商务法》的要求同步。如过去一些旅游电商平台往往认为在平台上发布的产品由旅游经营者提供,自己是类似中介的第三方,这样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某些平台还在一些产品下标明“本店铺仅提供该旅游产品的代订服务”等类似字样,认为这样就可以免责,现在看来按照《电子商务法》设定的规则,对平台责任的界定已经对传统民法的责任要件有所突破,实践中旅游电商平台能否免责在于其对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因力的大小,而不在于其免责声明的有无,故这样的免责声明并无太大意义;再如,当下很多旅游电商平台对其应承担的线上、线下双重审核义务的要求还缺乏足够清晰的认识,对于有些境外旅游产品,旅游电商平台认为进行境外线下审核超出其能力范围,故没有建立起有关境外经营者资质审核的有效渠道,在这方面存在很大漏洞。旅游电商平台应该认识到因为立法对于平台责任的界定并不是遵循“能力限度外免责”的逻辑。
  可见,旅游电商平台需要做熟悉局内事的局内人,只有对旅游行业本身也“术业有专攻”才能最大程度上消除法律责任风险。
  三、各级各类政府监管部门要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旅游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而不是旅游业务经营者,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其中主要监管部门是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但是旅游电商平台的业务领域又与旅游行业密不可分,这决定了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文旅部门之间建立协作监管机制的必要性。
  具体来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旅游电商平台监管的过程中,发现平台内旅游经营者存在应由文旅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相应的文旅部门处理;反过来,各级文旅部门对平台内旅游经营者进行行业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旅游电商平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也要及时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同时,在监管的方式上,各级各类监管部门也要告别过去“懒汉”思维的一刀切做法。如,近年来旅行社在组织境外团队游时向旅游者收取“出境旅游保证金”的情况较为普遍,收取押金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游客违法滞留境外不归,但是游客按期返回后旅行社逾期不退押金,引发游客集体投诉的事件屡屡发生。2015年原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规范出境游保证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出境游保证金的监管,有的地方就直接采取了禁止旅行社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的措施,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其实是对市场行为的过度干预。《电子商务法》并未禁止电子商务平台收取押金,但规定收取押金存在不规范行为的要承担行政责任。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应该以法治思维依法行政,做到在充分尊重私权的基础上进行市场秩序的维护。
  四、旅游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进行合理维权
  在旅游平台经营者侵犯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是旅游消费者维护权利的主要依据。
  《电子商务法》的一大进步是将《侵权责任法》中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主观过错的“知道”进一步调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样更有利于旅游消费者维权。《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进一步规定了电商平台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连带责任、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履行责任,对于旅游平台内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旅游消费者可主张三倍赔偿的规定,旅游电商平台也可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为旅游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此外,《电子商务法》还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项规定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就存在较大争议。如何界定“相应的责任”需要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电商平台发展之间寻求适当平衡。我们认为,对于旅游电商平台来说,如果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如允许不具有资质的主体通过平台组织旅游活动、雇佣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交通工具所有者承运,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由于资质并非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以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即在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后仍然难以完全补偿旅游者的损失时,由旅游电商平台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充。在旅游电商平台对旅游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其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以连带责任为宜。在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因素上,主要考虑其就有关危险对旅游者的提示程度、对旅游经营者的抗风险能力的评估,等等。有关的具体标准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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